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0號聲 請 人 佟大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略以:若相對人依法於民國97年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將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送達聲請人,而非於105年末,聲請人自即向臺北市○○區公所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國民年金法第12條所規定之保險費之負擔救助。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區公所亦隱匿國民年金法所規定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87條所不容。原審及本院皆未予審酌,僅指摘聲請人不合法,顯有違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是以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4段內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