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葉秋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經南投縣○○鎮農會於民國84年5月17日申報以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相對人查知聲請人參加農保後,於88年3月29日至89年6月20日、96年10月24日至96年11月19日另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依聲請人加保當時應適用之97年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人參加勞保期間不能繼續參加農保,相對人爰以102年6月4日保受承字第1026003766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更正聲請人農保加保期間自84年5月17日加保至88年3月28日退保、89年6月21日加保至96年10月23日退保及自96年11月20日起加保。其後,聲請人於103年4月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相對人審查結果,以聲請人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11月20日再加入農保,依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爰以103年6月23日保農福字第1037602502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確認原處分
一、原處分二均無效;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8,000元,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就原處分二之被告適格要件判決理由仍尚待斟酌;且原判決已認原處分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程式上自有欠缺,又認原處分一違法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違反論證法則,前後論證矛盾。另原確定裁定所指聲請人上訴理由未依法定程式之瑕疵,尚非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再予裁定駁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為無效、相對人應即核發老農津貼予聲請人並負損害賠償等語。
四、本院經核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未據提出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