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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此外,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63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有未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1款、第12款、第14款及第3項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直到民國109年10月2日才發現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即「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有關新詮釋,主張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原確定判決有嚴重錯誤解讀。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是原確定判決於102年8月16日即告確定,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關於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之見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部分,聲請人所引該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無適用該款之餘地。至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雖泛引該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