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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聲 請 人 牛玉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理由二、所謂「緣抗告人(即聲請人)原任職於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一節,與法律規定、機構名稱、管轄機關、人事派令及事實均不合,顯受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法務部答辯書之影響,而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予以查證而造成,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予廢棄。

㈡聲請人認為相對人109年賠議字第012號「法務部拒絕賠償理

由書」損害聲請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相對人依國家賠償法為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6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並無附麗於行政訴訟法問題,只有請求國家賠償問題。原確定裁定以「自得一併駁回」,於法顯有不合。除牴觸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第1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89條等規定外,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例相違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應予廢棄。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後段意旨,聲請人是依公司法第27

條經相對人(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維護機關安全」等政風業務、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有相對人人事派令(相對人88年8月9日法88令字第012649號)可證。綜上,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應予廢棄。

㈣相對人所屬人事處公務員對特定人(即聲請人等具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之政風人員),有應執行銓敘部函、書函、令等職務,故意怠於執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故意不通知聲請人之主管部門「法務部政風司」及相對人設置於「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知悉,致是類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自由及權利遭受侵害,自非原確定裁定所稱「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理由之說明或法令所為之釋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應予廢棄。

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一案,迄今未經行政法院言詞辯

論,也未經調查證據,損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請命相對人(聲請人誤載為銓敘部)提出其於109年11月3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主張之相關法規、證據並予以言詞辯論。

三、經核,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前訴訟程序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而本件聲請既為不合法而應駁回,則其聲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退休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