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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請求回復原狀之訴」及「請求重新審理之訴」之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9號及第260號裁定)。聲請人仍不服,於110年10月4日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0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後已3度付清裁判費並無程序上不合法。本件應以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重新審理,已具同法第214條規定。本件已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117條規定之要件,符合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為再審之聲請云云。經核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為再審之聲請,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固不受5年不變期間之限制。惟核其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假扣押部分,因聲請人所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本身,並無何等其對相對人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牽涉其中,自無假扣押程序可言。如聲請人認與相對人間有何債之關係所涉爭議,宜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