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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請求回復原狀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引該條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