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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65號聲 請 人 孫中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判決部分經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又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08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2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9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