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陳述員警吃案致搶奪變遺失,並間接利用職務開出2張報案三聯單,企圖影響司法公正,涉有偽造文書、瀆職罪等,加謊報兼偽證等行政不公,惟聲請人因申訴無門,爰請本院平反此陳年冤案,正確適用相關法律,早日解決民怨等語。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之再審理由,明顯與原確定裁定理由無涉,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項或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