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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 佟大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款,然未表明符合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再審事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㈠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算,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9年10月2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2月18日(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件日期戳記)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其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則其此部分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

聲請意旨略以:其於110年1月21日知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對109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彭文正提出確認蔡英文之博士論文不存在之訴,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彭文正不服,提起上訴,經言詞辯論,當庭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審理,高院判決理由強調彭文正請求確認的事項,臺北地院的法官應該開庭辯論,並行使闡明義務,但臺北地院卻未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重新審理(高院109年度上字第278號〈聲請人誤植為高院109年度上字第2178號〉)等語。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高院10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110年1月22日,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21日知悉,當不可採)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而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惟上開高院判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基礎判決,聲請人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係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予以具體指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