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守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緣聲請人因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0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其事由應係收受判決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云云,屬專斷不客觀之見解。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節千變萬化,非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且聲請人係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閱卷後始知悉欠缺相對人之答辯,相對人有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一事,而提起之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甚明。另前確定判決依民法規定指訴外人陳○○有繼承權云云,顯然違背臺灣習慣法則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出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以前確定判決係於109年7月29日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有無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聲請人遲至109年10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前揭所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牴觸之情事,故原確定裁定尚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節千變萬化,非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復主張相對人於前程序未予答辯即係有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違背法令情事,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16日閱卷後始知悉此情,提起再審之訴應未逾期云云,依前揭之說明,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聲請人所執其他理由,無非表明對於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均不足據為再審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