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7號聲 請 人 郭獅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查本案並不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且聲請人於原審一再表示有必要核對庭訊錄音及筆錄登載,卻遭刁難,原審採未附理由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重要論據,自屬違背採證法則。是原審除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外,聲請人因罹患肺炎致未出庭,原審亦不採為聲請人認定之重要論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之顯然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