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8號聲 請 人 柯錦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之父柯明和於民國96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柯水財代表於96年12月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26,280,830元。相對人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343,935,782元、扣除額72,227,388元、遺產淨額263,918,394元,應納稅額115,809,697元。聲請人等7名繼承人就核定計入遺產總額之被繼承人生前投保4筆保單價值154,598,746元、遺產總額現金150,000元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71,194,541元,並駁回其餘復查。聲請人就未獲追認部分仍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等7名繼承人遂於102年4月29日繳納遺產稅款80,212,426元。嗣聲請人於107年4月20日後,先後申請更正不計入遺產總額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及增列被繼承人對陳雪娥等人之未償債務扣除額,並申請重新核算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退還溢繳之遺產稅款。相對人審查後,以108年7月19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8010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公眾通行道路不計入遺產總額部分,准予追減遺產價值4,540,800元,就增列未償債務並退還重新核算後之溢繳遺產稅部分,則予以否准。聲請人就否准增列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償債務部分均撤銷;相對人應依聲請人申請作成增列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33,196,733元之扣除額,重新核算遺產稅額,並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申請增列被繼承人柯明和向聲請人配偶陳雪娥支票借款16,460,033元之未償債務事實,既已提出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則「聲請人配偶陳雪娥是否有將支票借款共計16,460,033元借予被繼承人柯明和,兩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法律關係?」等民事案件性質應由民事法院判斷,而該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亦為本件行政案件之先決事實,原判決未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即逕就民事法律關係先行認定,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事實審理階段,曾聲請傳喚證人郭志成,主因為證人郭志成長期以來都是被繼承人相當信任之理財專員,所知悉被繼承人投資理財細節較所有繼承人更為清楚。而原判決以「郭志成與被繼承人柯明和之親密關係,顯然不如原告(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柯明和之父子關係,不可能比原告(聲請人)更瞭解事實經過」之理由,實與現今社會脫節,是原判決對事實認定確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鈞院遽採之,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主要意旨,無非以其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所主張之部分上訴理由,本院前審均採相同於下級審之意見,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為據。惟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此與民事借貸關係經由民事訴訟裁判予以認定,有要件取捨及訴訟法理之不同,被繼承人是否遺有未償債務,並不以民事判決為前提,與行政訴訟法第177條所謂「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要件尚屬有間,事實審本得自為判斷,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另關於證人郭志成有無通知為證人之必要,則屬證據取捨之爭議。本院前審業已詳敘原下級審調查其他關係訴訟勝敗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以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