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應由建管組辦理,然相對人錯誤將本件案件分發予商業組辦理,足見商業組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為越權受理,該行政處分無效,應廢棄,並恢復職掌者之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以保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