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聲 請 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參加相對人委任該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辦理107年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製圖應用-電腦繪圖職類丙級術科測試(下稱電腦繪圖測試),經評定學科成績及格、術科成績不及格、評定結果不予發證,相對人據以寄發電腦繪圖測試成績通知單予聲請人。另聲請人分別於108年4月2日、4月8日、5月30日、6月10日參加相對人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教育協進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辦理108年度第1梯次之重機械操作-鏟裝機職類、挖掘機職類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下稱108年第1梯次測試);及108年度第2梯次之重機械操作-鏟裝機職類、挖掘機職類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下稱108年第2梯次測試),聲請人除108年6月10日之108年第2梯次鏟裝機測試缺考外,其餘各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經評定學科成績均及格,術科成績均不及格,評定結果上開各職類均不予發證,相對人據以寄發108年第1梯次測試成績通知單、108年第2梯次測試成績通知單予聲請人。聲請人對於電腦繪圖測試成績通知單、108年第1梯次測試成績通知單及108年第2梯次測試成績通知單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復先後2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11號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並未獲得必要裁示,以致於延
宕行政訴訟程序致聲請再審迂迴不前,涉及聲明人證之有關對象並未落實相關程序,其已嚴重阻礙行政訴訟程序之正常審理過程。有關聲請調查證據或聲明人證之程序,應經本院以「聲字案」為裁定證據之基礎,以落實原審聲請調查證據和聲明人證之訴訟程序。
㈡聲請人於109年2月17日下午因騎乘機車倒地致右肩峰鎖骨關
節脫臼,經向相對人所屬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有短少,提起訴願復經相對人駁回,遂於110年10月11日具狀增列「相對人所屬勞工保險局應給付聲請人短少之職災傷病給付共新臺幣193,639元」為訴訟標的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明顯未就原確定裁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為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