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26號聲 請 人 林世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審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64號裁定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虛偽不實,而更名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處分書又抄襲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而駁回,聲請人不容不實之公文書一直存續,自得請求確認無效。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3項為必要之法律規定,必須遵守,原確定裁定未依法移送訴訟自有違誤,且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經核其書狀所陳再審事由,無非以原審法院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將案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審理,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原審確定裁定業已審認該案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移送刑事法院,應予裁定駁回等語,並為本院確定裁定所維持。聲請人就本院確定裁定雖聲請再審,惟本院前再審裁定業以其再審聲請未敘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亦以其再審聲請未敘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又憲法訴訟法尚未施行等情為由駁回其聲請。可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所陳,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