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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以110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員警吃案致搶奪變遺失,並間接利用職務開出2張報案三聯單,企圖影響司法公正,涉有偽造文書、瀆職罪等,加謊報兼偽證等行政不公,惟聲請人因伸訴無門,爰請本院平反此陳年冤案,正確適用相關法律,早日解決民怨等語。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之再審理由,明顯與原確定裁定理由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已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