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45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原至109年12月27日屆滿,因該日爲星期日,延至109年12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2月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