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40號聲 請 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花蓮縣鳳林鎮萬里橋段270地號等4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45戶阿美族原住民所開耕種地,後經政府掠奪過戶給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嗣民國88年2月8日臺糖公司與45戶阿美族原住民協議,同意於2週內主動盡速向相對人促成系爭土地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協議成立承諾契約。然自88年迄至109年之21年間,相對人均違法失職未將系爭土地之原有權利歸還予45戶阿美族原住民。另系爭土地於75年2月20日前,45戶阿美族原住民即有造林事實,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公有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爰請求相對人就侵奪系爭土地應給付新臺幣9,4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命相對人撤銷系爭土地之違法地籍並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