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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42號聲 請 人 郭左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83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聲請人屢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其對本院最近一次再審聲請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8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謂:㈠108年4月16日再審聲請狀係依法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聲請再審,非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未逾5年,原確定裁定理由三、指明聲請人於108年4月16日始對於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已逾5年等情,明顯違誤。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於86年1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證明聲請人無任何精神疾病,但相對人竟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拒認此證明之合法有效,顯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詎原確定裁定對此於原判決作成前已存在且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法定再審事由。㈢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5款尚無規定僅限於欠缺代理權之一造當事人始得依法聲請再審,即雙方當事人均得依法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理由三、指明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等情,於法自屬無據。㈣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83號案件繫屬期間,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自未取得合法訴訟代理權,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裁定當然違背法令,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法定再審事由等語。

三、查本院原判決係於88年12月17日確定,而聲請人則於109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卷附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其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為再審理由部分,回溯計至原判決確定時,明顯逾5年期間,為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本文之規定,已不許提起再審救濟,其聲請自屬不合法。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確定裁定訴訟繫屬期間仍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情形乙節,按再審制度係對於已經裁判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確定裁判非具有重大顯著之瑕疵,損及當事人之利益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推翻之。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顯係為保障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而設,應僅限於該造當事人始得據以提起再審,對造當事人不得為之。是以,聲請事件如具有不合法之情形者,自應裁定駁回之,此結論並不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聲請事件繫屬中有無變更而受影響,足見相對人有無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事,核與聲請人之利益無涉,聲請人無從援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故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聲請事件之訴訟中有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關於主張同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裁定駁回。

六、至於聲請人併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略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及教師法第16條等規定已有明確規範,詎相對人擅違前揭規定,已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具原則重要性,爰聲請提交大法庭裁判以資救濟等語。惟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載謂:「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等語甚明。則本件聲請再審既應予裁定駁回,即無該裁判結果有與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問題;況且,觀諸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項,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聲請亦非合法,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自109年8月1日起,即由陳明飛接任,迄今尚未變更,聲請人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上仍記載原法定代理人郭艷光,自有訛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其併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