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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43號聲 請 人 陳麗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房屋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迭次向相對人申請確認民國95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950034021號函准註銷屏東縣○○市○○里○○巷0之0號房屋之稅籍之原處分無效,相對人均予否准,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核聲請人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明顯與原確定裁定理由無涉,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房屋稅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