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44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案件自第一次開庭起至宣判日止,全部5次開庭錄音光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0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指明具體再審事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歷次均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依原確定裁定之意,應屬自認未為審理。本件一、二審理由自始未記明有何可得不予許可之現行法令,即屬理由不備,此即為聲請人已具體指摘。又本件不是聲請人未敘明具體情事,無再審理由,而是眾多法官指法律上之理由為無理由,以維護不法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