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周鉅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準抗告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及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6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6年2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1月30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