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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聲 請 人 洪林美玉

洪有德洪敬能洪子惠洪晟洲(原名:洪虎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洪林美玉、洪有德、洪敬能、洪子惠(下稱洪林美玉等4人)之被繼承人洪呈祥與聲請人洪晟洲(原名:洪虎太)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二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0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又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其二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洪林美玉等4人之被繼承人洪呈祥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洪林美玉等4人於洪呈祥死亡後以一般繼受人而與聲請人洪晟洲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准許。惟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6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該條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