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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66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66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0年12月27日對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