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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68號聲 請 人 周鉅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北高行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北高行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9號、100年度裁字第1115號、第2041號、101年度裁字第2433號、102年度裁字第1425號、103年度裁字第693號、104年度裁字第366號、第1891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嗣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向北高行聲請再審,經北高行以106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該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6號、第945號、第186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及第228號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8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聘為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所)之助理訓練師,應適用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下稱訓練師管理辦法),而非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及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訓練師考核評鑑標準表,相對人泰源所錯誤適用法規,對聲請人作成「考核評鑑成績欠佳」解聘後資遣之決定,實有未當。承審法官未慮及此,以錯誤法令為裁判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承審法官未察相對人泰源所以考核評鑑成績欠佳解聘聲請人後,逼迫、詐騙予以聲請人資遣,與訓練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不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相對人泰源所偽造或變造公文書詐騙強加逼迫偽造聲請人辦理資遣,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由。與本件相同解聘資遣之案件,即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僅限10名訓練師獲得補救,故應對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及同條項第11款比照辦理,且符合同法第274條規定。聲請人遭違法解聘並因相對人泰源所逼迫造假資遣處分確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原確定判決為誤判,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泰源所之聘任關係應仍存在。聲請人確認相對人泰源所其管理措施違法不當而失其附麗,應予撤銷,復因聘任關係存在,相對人泰源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比照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包括聘書補發、薪給補發及其他權益之回復,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且皆符合同法第273條及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情況下,鈞院所表示之見解違法云云。

四、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