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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70號聲 請 人 朱羿寬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

張清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李玉枝與李林暫共有,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10584分之3544)。嗣聲請人以李玉枝及李林暫等2人分別於8年及41年間死亡,不可能於71年6月2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71年同意書),作為(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918號建築執照及(7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28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使照)之「私設道路」,致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將系爭土地申請作為私設停車空間,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71年同意書無效之民事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確認71年同意書上「李玉枝」、「李林暫」之印文非真正確定在案(下稱民事確定判決)。其後聲請人檢附民事確定判決等文件,先後以106年5月4日函、106年5月12日函及107年12月22日函,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經相對人以108年4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2528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歉難同意。聲請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應作成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之處分;備位聲明: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應就系爭函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聲請人表示「主要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來撤銷處分,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處分」,其先位訴訟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訴訟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案經原審以聲請人先位之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相對人自為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之處分,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備位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併以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前遭人不實偽造印文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作建築執照申請,致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無從再為完整使用,甚至仍須繳納地價稅等稅捐負擔,明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聲請人並非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係依據建築法第30、3

5、36條及內政部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65年9月6日台內營字第699377號函釋,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並提出包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目的在確保提供土地使用者之權益,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6號解釋明確肯認出具土地供他人作土地使用者之財產權之地位。上開規定及函釋寓有保障提供土地使用供申請建照者之利益當為保護規範,然原確定裁定卻認為本件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顯有重大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無論從任何客觀證據,顯然明確依聲請人之申請,進而發動作出調查、考量、職權判斷、決斷,原審確定判決稱「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顯出於臆測,根本昧於客觀事證及事實,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相對人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出裁量處分,而聲請人係依據「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原確定裁定卻未就爭議問題作回應,同樣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未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權請求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權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一語,忽略相對人確實已經作出裁量處分,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裁量違法,並依據「無瑕疵裁量請求權」為請求。原確定裁定理由,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聲請人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意旨係執一己之法律見解,及對系爭建照及使照不服之理由,難認對原審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