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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閔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嘉義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係相對人獸醫學系學生,其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賴○○教授之「大動物疾病學」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總成績為50分(不及格)。聲請人不服,以其有雙眼全色弱之視覺障礙,系爭課程期末考試題以彩色圖片呈現,致其因色弱判讀困難;另學期成績計算,應包含平時成績,請求以上課筆記或寫報告列平時成績或另出適合題型測驗,給予補救機會等由,向相對人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於民國105年8月31日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105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於105年12月8日、106年3月8日以陳報狀主張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雯峰律師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就105再19判決為補充判決,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4月5日105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後聲請人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該相同再審事由已據聲請人於105年12月8日聲請補充判決時即已知悉,竟遲至108年5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而予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知悉之時點不因其嗣後於108年4月26日閱卷知悉108年4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而改變,爰維持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年5月24日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第壹大點所述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事實及理由,為聲請人於108年4月26日始閱卷取得108年4月23日系爭鑑定報告而提起再審之訴,「非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證實相對人之試卷影響天生色弱之聲請人,故聲請人於108年5月24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8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經核本件聲請人於108年5月24日以原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事由何時知悉,與其是否「於108年4月26日閱卷而取得108年4月23日系爭鑑定報告」分屬二事,此經前確定裁定詳予說明。是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仍堅稱「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乃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及前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