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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01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本件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然本件程序上因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已如前述,且無須經言詞辯論,故無合併審理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