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許之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人之抗告主張,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7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8月5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18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