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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聲 請 人 梁崇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