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26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2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資遣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以電傳方式聲請再審,惟因該聲請再審狀僅有蓋章印文之影本,並無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02號(下稱前聲請事件)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0年5月4日聲請延期補呈書狀,然逾期迄未補正,本院遂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於110年7月30日以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補正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再審書狀之簽名或蓋章之原本,雖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然係因其自110年2月間身體即有不適,嗣於同年4月23日進行靜脈栓塞手術,復於同年4月30日進行腹部腫瘤切割手術,因開刀後大出血而住進加護病房,聲請人雖於術前向本院表達病況及延後提呈理由,詎仍以未依限提呈書狀而遭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於同年9月15日出院,遵醫囑宜再休養4至6週,本件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則聲請人自聲請同年10月27日起1個月內提出回復原狀暨同時補提聲請再審理由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聲請再審、回復原狀,應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98條之5但書第2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先就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補繳納裁判費,至於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判費則請求容後再繳交,有聲請人110年12月22日「行政陳報暨更正狀」、111年1月3日「行政陳報狀」及本院111年1月13日審電字第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判費,顯已逾補正期限,其關於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如所遲誤者為不變期間以外之法定期間或裁定期間,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固得以裁定伸長之(同法第90條、第94條規定參照),然均不在得聲請回復原狀之列。
經查,前聲請事件係以聲請人於該事件所提之聲請狀無其簽名或蓋章之原本,因而於110年4月23日以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而上開7日期間,乃前聲請事件審判長以裁定命聲請人為一定行為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聲請人於110年4月28日收受補正裁定,已遲誤多時未為補正,是前聲請事件於上開裁定期間屆滿後近3月後之110年7月30日,以聲請人遲誤為由,據為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有違,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