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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 請 人 李國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應民國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自91年11月4日起任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其任用案經相對人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3級350俸點在案。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19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重新審定核敘其俸級為第7職等1級,經相對人於95年12月22日函復(下稱95年否准函)否准所請,聲請人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公審決字769號復審決定撤銷95年否准函,命相對人另為適法處分。相對人依上開復審決定意旨經實質審理後,以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下稱97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申請,另以97年1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72905491號函(下稱97年復函)向保訓會回復處理情形。聲請人對97年處分提起復審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因參加106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經服務機關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下稱北市主計處)將聲請人由原職改派為南港高工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組員職務,並送請相對人以106年12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函(下稱106年銓審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520俸點,並自106年9月15日生效。聲請人對106年銓審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106年銓審函均撤銷。2.相對人應作成銓敘審定聲請人溯自91年11月4日生效任用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其間,聲請人於107年2月7日繕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更正或變更送核書,由北市主計處層轉送相對人辦理;相對人以107年3月16日部特二字第1074335390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北市主計處查明釐清聲請人申請更正或變更之俸級及俸點為何,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並依規定檢具足資採認之證明文件憑辦,經北市主計處於107年3月19日轉送該函予聲請人。另聲請人復就相對人97年處分、97年復函,於107年8月14日申請復審,經保訓會108年3月5日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復審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即系爭函)及系爭復審決定均撤銷。2.相對人對於聲請人106年委任晉陞薦任之任用銓審,應作成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保訓會96公審決字769號復審決定「相對人應於2個月內為適法性處分」,認相對人所要求原審95年度訴字第4282號進行之實質審查,即已判決則對重審申請,須作出更新的行政處分處理,以使91年任用銓審有適法性,依相對人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4282號之辯論庭所提之書面銓審補充說明,聲請人係銓審為受任用法規限制之人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9條規定,暫以普考會審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任職南港高工會計室,並以原審95年度訴字第2039、2044號判決為證,主張本案銓審亦係高普考職系被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要求法官據為判決,並將資料交與法官存於行政法院訴訟案卷,作為日後辦理後續事宜之承諾,即確認相對人係依俸給法第9條、第17條更為處理。原確定裁定明知此事實,並記載「聲請人係原職改派」,卻未適用俸給法第9條審理,歷審裁判顯然違法應予撤銷。又本案係相對人利用行政訴訟法官對銓敘法規之無知,要求原審對聲請人聲明進行訴訟分割而來,此參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61號案件於108年5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自明;嗣承審法官於辯論庭同意追加原來起訴之聲明,惟亦釋明此舉會導致108年度訴字第544號訴訟(即本案)更行起訴,是以,聲請人於該辯論庭後具狀聲請退費,惟原審不願意退費,未經開庭自行編造事實逕予判決,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歷審未見辯論程序,顯然訴訟基礎(判決組織)違法,應退還歷審訴訟費用,或發回更審,或待該它案再審裁判後再行審理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或程序問題再予爭執,然對於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