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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86及90年間均為南龍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分別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下稱縣府)依當時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辦理資格審查,並送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辦理遴選面談後,聲請人均列為遴選合格人員,惟未獲南龍區漁會理事會聘任為其總幹事。聲請人以94年2月14日申請書,向農委會詢問該2次總幹事候聘人聲請人資格審查核定名冊,經農委會(承辦人即相對人李○○)94年2月22日農授漁字第0941203899號函復略以:聲請人確由臺灣省政府及農委會分別核定86、90年南龍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惟遴選合格以該屆次有效,不代表本屆(94年)次或未來合格,屆次辦理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仍應以現行漁會法相關規定依序核定等語。嗣聲請人多次請求縣府及農委會應賠償其損失,迭經拒絕後,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以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全部駁回後,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按83年漁會法第26條之2第7款規定,訴外人蘇○○不應被遴選為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另按聲請人取得高雄市大樹區公所列印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請求權期間如何計算之資料,可知如尚需經行政爭訟才能確定是否有違法行為,應自爭訟程序確定後起算請求權時效。故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證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