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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 馮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觀之其再審訴狀所載,均屬對原因案件之實體爭議事項,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