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 請 人 陳文德
陳金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5號事件,下稱原審45號事件),並於108年10月29日聲請吳永宋法官迴避,經原審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復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於109年10月13日聲請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下合稱2位法官)迴避,經原審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所稱「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無法由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條文直接得知,原確定裁定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內容。而該「終結」一詞係指聲請人未續行救濟程序,且未提出釋憲案聲請釋憲,因無任何救濟程序得依法續行時,方符合「終結」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係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例要旨,惟判例不是法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亦認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確定裁定引用作為駁回依據,即有違誤。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時,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83條、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裁定雖認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並非一定要停止訴訟程序,卻未於本案指出聲請人如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認定本案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裁定認「至該案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抗告人循抗告、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該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認2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即可不審酌聲請人主張而予駁回聲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89條及第190條,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㈣聲請人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下稱原審145號事件)提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而2位法官並未就該聲請作成裁定,並說明不予審酌之依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09條規定,原確定裁定就此未說明2位法官不作成裁定符合法令之理由,且原審145號事件判決未提及聲請人曾提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即有違反事實,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查原確定裁定已論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故僅以法官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另就2位法官因曾參與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有刻意將聲請人認應適用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之內容及查估作業手冊第43頁之特別規定內容省略,指摘其等有「刻意」為不利聲請人結論之事實,因而聲請迴避主張部分。該案判決於客觀上為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縱該案裁判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尚難據此即認參與該案裁判之2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該案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抗告人循抗告、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該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認2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均難認已釋明2位法官執行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2位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故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等語,因而駁回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之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人指陳:原確定裁定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謂「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終結」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未說明為何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於108年1月25日向原審提起訴訟(原審45號事件),並於108年10月29日聲請吳永宋法官迴避,經前裁定108年11月26日駁回,及前確定裁定109年9月24日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於109年10月13日聲請2位法官迴避,經原裁定109年10月28日駁回,及原確定裁定110年2月3日駁回抗告之後,原審始於110年4月6日就原審45號事件作成終局裁定,此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司法院三代審判資訊系統可稽。足徵原審45號事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合議庭法官被聲請迴避,而在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未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說明在法定例外情形下,可不停止訴訟程序,並非謂原審45號事件有未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又聲請人指摘2位法官於另案原審145號事件之審理,應停止而未停止訴訟程序,應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乙節,亦難僅因聲請人不滿意另案原審145號事件之審理情形,即遽謂2位法官於原審45號事件之審理有何不公平審判情事。聲請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訴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