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以電傳方式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49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若有欠缺,復未遵依審判長之裁定意旨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因有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及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聲請人雖於110年3月25日復以電傳方式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外,迄仍未遵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具備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