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 請 人 盧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5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第6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劉宇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109年12月15日)起算,因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計至110年1月13日(星期三)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20日始聲請再審,有原審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