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9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2號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一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33號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原一審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平面簡圖及立面簡圖完全不同,原確定裁定未論及兩者之不同,理由已不完備。次以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依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非廟宇之建築物,由建管單位認定,且系爭紀念物立面高僅約70公分,原確定裁定未指及非由建管單位而需由建商單位認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及違反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之違法。且相對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本件應如何判決,即原確定裁定未指出行政機關可以越權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等語。經核其聲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對原一審裁定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