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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0號聲 請 人 王佩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等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受聘擔任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下稱池東國小)附設幼兒園之教師,105學年度並兼任該幼兒園主任職務;104、106及107學年度則兼任導師職務。嗣因聲請人違反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經相對人池東國小於107年4月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聲請人,相對人池東國小並陳報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於108年4月23日以府教學字第1080022102號函核准解聘,相對人池東國小遂以108年4月29日澎池東小人字第1080100063號函(下稱解聘處分)通知聲請人上開解聘決定,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08年5月1日起生效。聲請人不服解聘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於108年7月17日收受送達,未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池東國小積欠其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導師費、主管加給、考績獎金、考績晉級差額、加班費、律師諮詢費及薪資(自108年5月1日起迄109年6月30日)等薪給費用(下稱系爭薪給費用),向相對人池東國小請求補發遭拒後,爰依兩造間之教師聘約關係,於108年8月2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池東國小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池東國小於108年8月20日提出異議,聲請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澎湖地院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池東國小間之教師聘約為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池東國小給付系爭薪給費用,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而以該院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而關於訴之追加部分,則經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核實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及澎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皆未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均應廢棄。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原審法院及本院歷次裁判,並聲請證據調查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四、本院查: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池東國小為相對人,則聲請再審僅能以渠等為相對人,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增列澎湖縣政府及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等為相對人,因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