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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 請 人 王佩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等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是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109訴106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猶表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及本院係在未經詳實調查證據及未達裁判程度之情況下,並受澎湖縣政府公務員關說,方對聲請人作成違法之109訴106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等裁判,依法自應回復原狀;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陳立祥已於110年1月18日依據本院同日院鴻文字第1100000049號函裁定給付薪資,並於110年3月31日依據本院110年3月17日院鴻文字第1100000146號函裁定回復原狀。又本院合議庭審判長鄭小康於110年4月19日改由帥嘉寶庭長擔任,聲請人已於110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第三庭帥嘉寶庭長陳報109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22日原審法院109訴106判決與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至14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審法院109訴106判決,作成有利聲請人之裁判,並付與「給付原職原薪給暨回復原狀優先調出涉有刑事責任之貪瀆前教師蔡秀滿及公費生蔡宇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明顯未就原確定裁定認定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為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