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 請 人 王佩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亦未補正,遂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院院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10日內變更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並裁判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澎湖縣政府教育處學務管理科科員呂世偉、科長蔡瑞全、副處長許錫棋、處長蘇啟昌收悉澎湖縣政府行政處收發之函轉,關說承辦法官拒絕交付法庭錄音檔及關說本院仁股法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應回復原狀。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澎湖縣政府教育處及相對人將聲請人之個人人事資料列為國家機密拒絕申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收悉澎湖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教學字第090062259號函,回復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行政訴訟不得聘律師,且承認聲請人聘約。110年2月24日聲請人收悉澎湖縣政府110年2月22日府教學字第1100009096號函及110年2月23日府教學字第1100009098號函,來不及於10日內回復本院,本院就於110年2月25日對聲請人做出違法裁判,核實110年2月2日至110年2月25日涉嫌被澎湖縣政府公務員關說。本院未經詳實調查證據及未達審判程序即草率違法審判與裁定,與本院辦案期限規則有違。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陳立祥已於110年1月18日依據本院同日院鴻文字第1100000049號函裁定給付薪資,並於110年3月31日依據本院110年3月17日院鴻文字第1100000146號函裁定回復原狀。而合議庭審判長鄭小康於110年4月19日改由帥嘉寶庭長擔任,聲請人已於110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第三庭帥嘉寶庭長陳報109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22日原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或有合於其他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