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 審原 告 王佩泓再 審被 告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鄭源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命補正後亦未補正,遂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原審確定判決應予廢棄等語。惟對於已確定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再審原告不服原審確定判決,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於110年4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暨陳報狀」,亦足認其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真意。惟依上開說明,其中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