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 請 人 王佩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聲請人,並報經澎湖縣政府於108年4月23日以府教學字第1080022102號函核准解聘。相對人乃以108年4月29日澎池東小人字第1080100063號函(下稱解聘處分)通知聲請人上開解聘決定,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08年5月1日起生效。聲請人不服解聘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並因聲請人於108年7月17日收受送達後未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故自108年5月1日起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教師聘約關係存在。嗣聲請人認相對人積欠其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導師費、主管加給、考績獎金、考績晉級差額、加班費、律師諮詢費及薪資(自108年5月1日起迄109年6月30日)等薪給費用(下稱系爭薪給費用),向相對人請求補發遭拒後,爰依兩造間之教師聘約關係,於108年8月2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申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108年8月20日提出異議,聲請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復經澎湖地院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教師聘約為行政契約,聲請人向相對人所為給付系爭薪給費用之請求,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而以該院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嗣聲請人以其於言詞辯論及109年7月21日裁定及判決後,始收悉澎湖縣政府、教育部、監察院等相關單位之函文,致其無法提出而為舉證,妨害聲請人言詞辯論及法官實體審查,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審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澎湖縣政府教育處及相對人將聲請人之個人人事資料列為國家機密拒絕申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收悉澎湖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教學字第090062259號函,回復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行政訴訟不得聘律師,且承認聲請人聘約。110年2月24日聲請人收悉澎湖縣政府110年2月22日府教學字第1100009096號函及110年2月23日府教學字第1100009098號函,來不及於10日內回復本院,本院就於110年2月25日對聲請人做出違法裁判,核實110年2月2日至110年2月25日涉嫌被澎湖縣政府公務員關說。本院未詳實調查證據及未達審判程序即草率違法審判與裁定,與本院辦案期限規則有違。澎湖地院法官陳立祥已於110年1月18日依據本院同日院鴻文字第1100000049號函裁定給付薪資,並於110年3月31日依據本院110年3月17日院鴻文字第1100000146號函裁定回復原狀。而合議庭審判長鄭小康於110年4月19日改由帥嘉寶庭長擔任,聲請人已於110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第三庭帥嘉寶庭長陳報109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22日原審確定裁定與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二審判決完之後,109年7月21日原審判決、109年10月5日原審裁定任何一方沒有上訴的情形,109年10月13日澎湖縣政府教育處函文回復聲請人及相對人:學校教師及學校不得向本院提上訴,核實原審第二庭、本院第四庭及第三庭法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63條及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債權人108年11月1日起調查至110年5月24日,本院未能幫債務人蔡瑞權舉證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本院不得停止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至110年5月24日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他案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