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9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關法條及法理說明:㈠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及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主張於100年6月2日確定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及同法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固不受5年不變期間之限制。惟其聲請狀內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