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聲 請 人 謝和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917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裁字第313號、107年度裁字第881號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6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聲請再審係未及於確定終局裁判,而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106年度裁字第1917號、107年度裁字第313號、107年度裁字第881號等裁定均屬原審106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之延伸,如同司法院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所揭。本院以聲請人所指確定裁定以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駁回再審,屬不合法。聲請人對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係屬違法之爭執,均遭非行政處分駁回,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為此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之例可循云云。經核原審106年度再字第18號係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誤向原審提起再審,而由原審將該案移送本院之裁定,與本院確定裁定無涉。其餘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其所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係就公保給付之爭議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行政訴訟制度未備前,行政救濟未獲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起訴;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係就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依據之裁判,得提再審或非常上訴所為之解釋,上開司法院解釋均與本案無涉。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