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 請 人 張俞雪娥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62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下分別稱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前再審裁定之理由不服,且併就同一事件法院所為之歷審裁判(即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再審理由已指明上開裁判應適用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第2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且「抽籤名單憑證」之舉證責任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又不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肆、三之規定而誤予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第1款再審事由,並表示原確定判決有第14款再審事由,然原確定裁定未糾正前再審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不當,亦未糾正先前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裁定未具體指出應如何表明始謂合於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即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違背論理法則,並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當,亦符合第1款再審事由等情,為此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確定判決而為之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