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7號聲 請 人 黃耀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更正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舉行公開辯論狀」「抗告聲請更正裁定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之兄即訴外人黃聰耀係屏東縣○○鎮○○段63-7、63-23地號土地(重測後恆春鎮城西段210、2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所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並換發其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經相對人同日作成准予更正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105年10月24日具狀向相對人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相對人未移送訴願機關處理,聲請人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前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以相對人於發覺黃聰耀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2點規定檢附相關切結書後,即依職權以105年9月12日屏恆字第050450號收件逕爲變更登記申請書予以更正,並以同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94400號函通知黃聰耀作廢原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因認原處分業經相對人依職權撤銷而不存在,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繼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原審同年月17日收文)以系爭土地至今仍登記黃聰耀所有,並未撤銷登記,依行政訴訟法第4至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⑴撤銷原處分;⑵相對人應移轉登記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換發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保管、使用;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財產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776,000元,並自105年8月2日登記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駁回(下稱前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將前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訴(即抗告聲明減縮請求之金額1,729,234元及遲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就遭廢棄部分更爲審理後,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以原判決就相對人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脫漏未審判,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代表人王正忠為什麼要將撤銷、作廢、不存在之權利人黃聰耀,登記在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發放所有權狀給黃聰耀去公開拍賣,造成聲請人財產、法律上利益受損,必須賠償聲請人。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變成無權占有,土地房屋隨時會被賣掉,刑事相對人即原審法官利用職務上權力謀財害命殺人罪犯。自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聲請再公開辯論,原審至109年10月12日都不敢傳喚相對人出庭,聲請人才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瀆職之上開刑事相對人領取薪俸到傳喚王正忠出庭與聲請人公開辯論。㈡瀆職、偽造是刑事案件,行政法院沒有審判權,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補充判決亦無聲請法院再開辯論之餘地駁回,為不合法,且行政庭法官審理案件,必須傳喚被告出庭舉行公開辯論等語。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予以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