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Umer Shahid Butt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退學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學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指定管轄,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件移送至臺中高等法院。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主張請求本件移送至臺中高等法院,惟對於本件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事由,則未據敘明,自不符指定管轄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