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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等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0年2月8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20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