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0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5年至110年間,歷經近15年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程序,又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公司被迫無法營業,無收入及可支配費用,且借錢繳罰金,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並提出保證人暨同意人謝明星所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代釋明等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然同條第4項亦明定,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聲請人雖提出謝明星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為據,惟其內容係載「……聲請人提上訴為使案件順利進行審理依法由社會人士提供保證書,以資保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規定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語,依其內容僅係依法條文字為抄錄,核與保證人應載明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意義不同,則該保證書仍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能替代聲請人釋明之責。況依該保證書所附聲請人謝明星名下尚有建物及土地等財產,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顯非無資力或欠缺經濟信用,自無從本於聲請人謝明星出具之保證書,而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亦經繳納在案一節,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縱該4,000元係借貸而來,亦得見聲請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要件,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難遽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03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0年9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117號、同年10月5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265號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依照上開說明,並無符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自無因強制代理而選任訴訟代理人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